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企业处罚概论/高宏道

时间:2024-07-13 01:1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处罚概论
高宏道
                  律师、高级工程师
目 录
前言
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二、企业处罚规章的一般特点。
三、企业处罚规章的合法性原则和合法性的监督。
㈠、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
㈡、处罚内容的合法性。
㈢、处罚合法性的监督。
四、企业处罚的分类。
㈠、人身罚。
㈡、经济罚。
五、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的法规。
㈠、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㈡、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其它法律法规。
㈢、要参考中国共产党对党员的纪律要求。
六、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
七、其他有关问题。
㈠、企业处罚规章的条款以具体些为好。
㈡、企业处分可以考虑适当的分级授权。
㈢、在实施劳动法以后,不能简单地以解聘来代替处罚规章。
㈣、企业处罚规章要定期审查、修改。



                   企业处罚概论
                     前 言
企业管理中需要对犯错误的职工给予相应的处罚。企业的所有者、管理者应该认真严肃地制定处罚制度和慎重运用企业处罚措施,使企业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这样,既能加强企业管理,又不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的主管人员必须准确地了解什么是企业处罚,从理论上如何认识企业处罚。只有从理性上认识了企业处罚,才能在企业管理中正确运用处罚,才能使企业处罚这个工具促进企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
我们将要探讨的是企业对其所辖的职工的处罚。所称企业处罚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犯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这种处罚包括由企业作出的对其所辖职工的经济罚和特定意义上的人身罚。
我们探讨的企业处罚不包括国家检察机关依据刑事法律对企业的处罚;不包括国家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中具有国家公务员身分的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不包括政府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也不包括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对企业的处罚。虽然上述这些处罚往往要涉及到对企业中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但是仍然不在我们划定的讨论范围之内。
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必须订立各种规章制度.一般来说,规章制度的内容是规范职工在企业中从事职务行为的。与企业中生产、管理无关的其它行为,不由企业规章制度进行规范。所以,也可以说,企业的规章制度是职工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由此可见,作为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比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其范围要小得多。
然而,既然是一种行为规范,就必然有保证其实现的力量。从这一点来说,企业规章制度得以执行的保证力,不是如同道德、习惯那样,靠个人的自觉约束,而是靠规章制度中的“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若无“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就没有威信,就不能起到保证生产、管理秩序的作用,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也就无法正常进行。这就是设立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对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缺乏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所以,对于正确运用企业处罚缺乏理性认识这是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二是在实践上有时处罚的设定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处罚的运用上不得当,或是重错轻处,或是轻错重处,又或是同样的错误,受到了不同的处罚,这样必然使处罚的效果不好。只有深入理解了企业处罚的方方面面,才能恰当运用处罚达到预期的目的。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三, 是企业经济性质的多样化。企业经济性质多样化的结果是企业管理者的认识角度也有了极大的变化。有的企业的管理者认为企业是私有的企业,处罚由自己随意设定。结果出现了我国南方某企业让工人罚跪的事。显然这种处罚是非法的。但是,只有探讨了企业处罚的一般理论,才能有力地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须知,企业的所有者、企业的管理者并不都是充满仁爱之心的马列主义者。其中有些人在渴望实行超经济强制。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了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需要重新认识企业处罚的法律意义。
二、企业处罚规章的一般特点。
企业处罚规章在某些方面具有法规的一般特点。如,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稳定性等等。
所谓普遍性,是指处罚规则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人、具体的事,而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一个本企业的职工。换言之,只要是本企业的职工,达到了企业处罚规章所规定的要件,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规章普遍性相区别的,是针对具体人或具体事件的决定。如,关于某某人任 职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嘉奖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处分的决定,等等。
所谓规范性,是指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什么人应该如何行动。也可以说,规定了行为模式。一般意义上的行为模式都包括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假定,就是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处理,就是应该如何行动。企业处罚规章同样也应该具有这样两个部分。
所谓强制性,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具有对职工的某种处罚权。企业运用这个权力把自己处罚职工的决定强加给受处分者。一般来说,在处分职工时,要做好思想工作,处分决定要直接通知本人,要听取本人的意见。但是,接受处分的人,同意这个处分还是不同意这个处分,不能影响企业处分与否和给予何种处分的意志。强制性还表现在,对于处分决定不能由当事人和处分机关进行平等地位的调解。受处分者有申诉权,有请求复议权,但申诉、复议都不是平等地位的协商调解。
所谓稳定性是指处罚规章一旦作出,就不能朝令夕改,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因为规章具有稳定性,才使规章具有预见性,即人们在行为之前可以预料到根据处罚规章是否会受到处罚;如果受到处罚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处罚。
三、企业处罚规章的合法性原则和合法性的监督。
企业处罚规章,必须合法。这就是合法性原则。具体来说,设定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处罚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两者缺一不可。
㈠、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
我们所说的“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是指法律规定谁有权设定处罚规章。设定处罚的主体,按企业的经济性质不同而不同,法律有不同的具体规定。总的说来是两大类。一类是职工(代表)大会是设定处罚的主体,一类是企业的所有者是设定处罚的主体。
①、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章第五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第二项:“(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二章 第七条 第二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可见,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来说,职工代表大会有权设定奖惩办法。其中“惩”的办法即是处罚规章。而厂长只有“提出”权和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章厂长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六)依法奖惩职工;”)。
②、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做了同样的规定。该法第一章 第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利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四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章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十三章工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章职工,第九十一条规定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这个规定的第二条是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所以,董事会有处罚设定权。不过,董事会在行使处罚设定权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对劳动纪律等条款表示自己的意见。
④、对于外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 该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五十五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第五十六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可见,董事会、经理有权制定处罚制度。在制定制度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但职工没有决定权。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2 号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已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
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OO 五年三月三日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科学、规
范的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和反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八条和国家统一
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经信息是指为满足民用航空行业管理需要
由民用航空企业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
期间经营成果、收支状况、现金流量、财政资金缴拨和使用情况的财
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从事民用航空
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民航企业)的财经信息编报工作。

前款所称民航企业包括航空公司、机场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
业。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据行业财经
信息制定行业发展政策、实施行业经济调节。

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工作,组
织培训,开发推进财经信息采集应用技术。

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地区民航企业财经
信息的编报工作,指导所辖地区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工作。


第五条民航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
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及时、
准确、真实、完整地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及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六条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民
航总局组织的培训,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财经信息编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财经信息的构成

第八条财经信息分为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
信息。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简称年报)
和财务快报(以下简称快报);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是指按民航总
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九条年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包括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和本办法规定的附
表。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人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
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
作的解释。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
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加和周转情况,以及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
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财务快报包括快报报表和财务情况分析说明。

快报报表是指民航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在对本企业当月
和截止至当月的生产、财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合理预测基础上编制的
报表。

财务情况分析说明应当反映当月和截止至当月影响企业经济效
益的重要信息,对变动较大的财务指标应当予以解释。

第三章 财经信息的编报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收集民航机场、航空公司
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的财经信息。

民航地区管理局、运输航空公司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年报应
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民航总局,财务快报应当在月度终
了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

第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民航总局的要求,
布置、收集、审核、汇总所辖地区各机场、通用航空等企业的财经信
息,负责下发报表、软件等资料。

第十三条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民航企业会计报表、
财务快报格式和编制说明》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规定数据传输方式,
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企业财经信息。


第十四条民航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
会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编制年报。

第十五条民航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如
实填报财务快报。部分无法在规定时限确定的信息,应当合理填报。

第十六条民航企业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根据有关生产
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按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填
报。

第十七条民航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对报送的会计
报表按下列方式进行汇总:
(一)在不具有产权关系,即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企
业间进行报表汇总,采用简单的叠加汇总方式。

(二)在以产权为纽带组成的企业集团内部或者在具有投
资与被投资关系母子公司之间进行报表汇总,应当采用合并汇总方
式。

第十八条企业年报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
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规定的有关
信息,并由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
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
签名并盖章。

第十九条财务快报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经本企业负
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审阅、批准后报送。


第四章 财经信息的保管和提供

第二十条各类财经信息的保管和保密工作,民航企业应当按
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可以对外公布的行业财经信息由民航总局确定并
统一对外公布。

民航总局在行业内部实行财经信息通报制度,为行业内各企业提
供同等口径和范围的财经信息。

第五章重组改制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民航企业在重组改制期间,应
当遵守本办法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重组改制企业应当对重组改制前会计报表的期末
数与重组改制后会计报表期初数进行对比,并作说明。

企业合并改制成立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负责改制当年及以后
年度本单位及其下属企业会计报表及财经信息资料编报的组织工作。

企业分立改制的,由承担原企业主营业务的新设企业负责编制
当年改制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财经信息资料;主营业务分割的,
由各方协商共同编制。改制后由各方自行编制。

第二十四条企业重组改制后,原企业会计信息资料应当按国家
关于财务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有关各方保存。国家对企业重组
改制财务会计档案管理未作明确规定,企业合并改制的,原企业财务
信息资料可以由集团公司保管并负责对外提供;企业分立改制的,原


企业财务信息资料由相关各方协商后指定单位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上级企业和下属企业是指产权关系上
的控股企业和被控股企业。

第二十六条生产业务类指标的定义和统计标准,以《中国民用
航空统计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
者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附件中快报的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进行修
订并对外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3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的说明

随着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到位,民航行政管理的内容和管
理方式也随之改变。为适应行业管理需求,改进民航企业财经信
息管理,民航总局制定《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以行业规章形式发布实施。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一)掌握行业财经信息是民航总局履行行业监管职能的要
求。2002 年3 月3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
案的通知》(国发[2002]6 号),明确了体改后民航总局具有五项
职能。其中,市场管理、宏观调控这两项职能的履行都需要民航
行业财经信息的支持,需要建立相应的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制
度。随着民航政企脱钩逐步到位,民航总局与民航企业之间由行
政隶属关系变为行政法律关系。民航总局对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的
管理,不再按行政隶属关系提出要求,而是纳入法律规范。在这
种形势下,有必要通过制定规章建立行业主管部门与企业间新型
的财经信息管理关系,保证行业主管部门全面、及时地掌握行业
经济运行状况,为制定价格收费、航线航班、资金投向等宏观调
控政策提供依据。

(二)制定本办法是深入贯彻执行《会计法》、《企业财务
会计报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税制度的要求。《会
计法》第20、21条对财务会计报告作出专门规定;《条例》对企


业财务会计报告做出了更为全面和系统的规定。但是,在民航企
业实际执行中,一些比较具体的、带有行业特点的问题,如民航
基金和机场费、票证结算、航材核算、运输业务收支等,《会计
法》和《条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影响了执行效果。此外,由
于民航企业特殊的财税体制,民航总局每年都要就民航基金、机
场建设费、工效挂钩工资、所得税等与国家财政进行清算,按其
规定格式上报各种财务信息资料。民航政企分开后,上述财务工
作仍部分存在。因此,有必要制定行业规章,结合民航企业特殊
情况,完善民航行业财经信息编报制度。

(三)制定本办法是履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义务的
要求。我国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执行国际民用
航空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国际民航组织若干会议决议,要
求各国民航管理部门定期收集并报告航空公司、机场等财经信息
资料,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54 条规定,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
应“征求、搜集、审查并出版关于空中航行的发展和国际航班经
营的资料,包括经营的成本,及以公共资金给予空运企业补贴等
详细情形的资料”;第67 条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各该国的国
际空运企业按照理事会规定的要求,向理事会送交运输报告、成
本统计,以及包括说明一切收入及其来源的财务报告”。国际民
航组织最近几次会议的决议,如A33-19 号决议附件B、2000 年
6 月召开的“机场及航行服务经济会议”所提建议2/2 和6/1 以
及1997 年9 月召开的“第9 次统计部门会议”,也对此作出了具
体要求。本办法的制定为民航总局收集各企业财经信息并向国际
民航组织提供完整资料创造了条件。


(四) 制定本办法是在民航行业建立统一完善的财务会计
报告制度的要求。民航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报告制度、财
政部的有关规定,履行财务信息报告义务。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
规范,各单位在编制会计报表和上报有关资料过程中存在一些问
题,主要表现在:财务会计报告组织工作效率不高;会计信息质
量有待提高;财务分析不全面、不及时。这些问题与计划经济体
制下形成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会计信息管理体制有关。制定本办
法,有利于在民航行业建立一套完善的、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制
度,规范报表编报工作,在财务信息管理中体现依法行政,促进
企业依法履行财务信息编报义务。

二、法律依据

制定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会
计法》。《民航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全国
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
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会计
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
审核批准”。采集行业内企业财经信息属于民用航空活动的范
畴,对此种活动进行规范,是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补充。财
政部印发的《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3]18 号)规定
“民航企业应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会计信
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要求,按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
据、资料”。该文件后附的财务报表,与本办法附件中的报表内


容基本相同。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充分征求了财政部有关部门
意见,以使该办法成为有效的行业财经信息管理制度。

另外,本办法制定还借鉴了其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我国有
关规定。如美国《1958 年联邦航空法》第407 条A 款规定:“委
员会(该委员会关于民航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方面的大部分职能于
1985年移交运输部民航局)有权要求任何航空承运人呈交年度、
月份、定期和特别报告,规定报告的形式,要求任何航空承运人
回答委员会可能认为有必要了解情况而提出的一切问题”。欧盟
共同体条例第2407/92号第五条第6款对航空承运人规定:“航
空承运人在每一财政年度应当及时向其颁证(经营许可证)机关
提交经过审计的上一财政年度的账目”。并在附件中规定了承运
人应当提供持续符合财务状况要求的财务信息。从我国信息产业
部和交通部情况看,两个部门的体制改革都比较彻底,实现了政
企分开,但其财经信息管理职能并没有削弱。交通部要求企业报
送年报和季报,并准备建立一个信息网络系统,信息产业部要求
企业报送年报和财务快报。本办法制定过程中参考借鉴了上述国
际和国内的有益经验。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办法的核心内容是:民航企业无论隶属关系如何,都要
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上级企业
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经统计信息。分别对基层填报单位和
上级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对基层企业强调各单位有义
务向总局报送各类财经信息;明确财经信息要按规定格式认真编


制,及时上报,组织工作要有效率;要承担相应工作责任等。对
上级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应为基层企业
提高财经信息资料编报水平创造良好条件;对下属企业经济信息
进行加工整理后,以适当形式反馈各企业;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等。

本办法分为总则、财经信息的构成、财经信息的编报、财经
信息的保管和提供、重组改制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和保存、附则
六章。第一至五章主要对财经信息的构成、编报、工作组织和提
供等整个工作程序作出规范,是本办法的主要内容。同时,制定
《办法》附件,对企业需编制的各种报表主要指标项目和填报要
求,作出统一说明和解释,以规范财经信息编制。以上措施和规
定,有的属目前正在执行,《办法》只是对它们进行总结;有的
是需要尽快创造条件,在今后逐步实施。

在《办法》附则中,授权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可根据规
定和实际情况修改报表格式和填制说明。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
国家财政每年都对会计报表进行修改,因此本办法也需要随之作
相应修改。二是今后报表还要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



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印发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9日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宣传和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市医改办反映。


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



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黑河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黑市政字[1999]7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黑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黑河市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工作。

第二章 实施对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区内(不含爱辉区及所属单位,下同)下列单位的职工及退休人员: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私营企业;
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中方退休人员;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4、中、省直各单位;
5、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一年以上人员;
6、乡镇企业。
第四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从2000年1月1日起首先在市区内原公费医疗人员范围内实行。乡镇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暂不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对象。其他适用对象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问题,先行试点后稳步推开。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号)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职工,从欠费之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交后方可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就医。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 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今后随着我市经济发展, 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单位缴费由市财政每月初统一缴纳;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单位缴费,每月初由开户银行代扣代缴或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缴费由各单位在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月工资高于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低于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
第十条 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一年以上人员,以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业主本人按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从业人员的单位缴费由业主缴纳,个人缴费由从业人员缴纳。
第十一条 企业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企业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退休人员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部分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按不低于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并入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依法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市财政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六条 市劳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监控;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构成:
1、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单位缴费的30 %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帐户。计入比例根据参保职工年龄不同分别确定为: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缴费基数的0.8 %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缴费基数的0.9%计入, 退休人员以本人养老金的3.1%计入;
3、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利息收入。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和其它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资金用尽后,再发生医疗费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本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工作时,须持有关调动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职工在统筹区内调动工作,需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变更手续。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变更手续,将原个人帐户余额并入新的个人帐户,执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职工死亡时由参保单位持相关证明(件)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当年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帐户资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使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再报销。住院医疗费用,按照黑河市内退休人员住院规定报销。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缴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部分,余额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报销规定的住院费用、紧急抢救费用和门诊癌症化疗、脑血管疾病后遗症、尿毒症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费用(单项费用在100元以上)。
第二十五条 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管理。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低起付标准制度。最低起付标准按黑河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确定,暂定为500元。 参保职工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最低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各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如下表:
医疗费 起付标准金额(元) 501元-5000元 5001元-10000元 100001元-20000元
年龄段
45岁以下 500 33 31 25
46岁以上 500 31 29 23
退休 500 29 27 20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按12个月计算)多次住院, 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最低降至200元。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制度。最高支付限额按黑河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4 倍确定,暂定为2万元。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超过部分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单项费用在100元以上)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住院部分个人先自付30%,然后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二十九条 转诊、转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条 实行凭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结算医疗费用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门诊治疗及在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结算;超出个人帐户资金以上的门诊医疗费用由患者自付。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实行预付和后付结合的方式。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管理、病种结算、总量控制、超额分担"的办法结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等)的合理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负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大病救助统筹人员的大、重病医疗费用,从大病救助基金支付,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结算。

第七章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 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市财政供养范围的资金按标准单独安排,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审核报销。不在财政供养范围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医疗费。具体管理法由市财政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确定。
第三十五条 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调剂解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规定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九条 黑河市政府驻外各办事机构(黑河市政府驻哈办、驻京办、驻大连办、驻上海办)可参加驻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黑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加黑河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驻外办事机构,每年初须一次性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给个人使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再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在年终持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黑河市区内参保职工人均住院费用报销。

第八章 基本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制度。市劳动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具备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医疗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并向参保人员发放《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参保人员须持以上证件方可到任何一所指定的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就诊、购药。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挂号、就诊、划价、结算、取药及住院全程管理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住院期间,遇定点医院没有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药品的情况,经定点医院医疗保险科批准,可凭定点医院复写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四十四条 参保职工需住院或办理家庭病床时,持医疗保险诊室出具的入院通知单,经医疗保险科主任审核登记,主管业务副院长签字,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参保职工就诊实行定点医院首诊负责制。定点医院一经收诊,必须对患者医疗全程负责。对推诿患者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医生和医院,要根据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诊转院审批制度。对于确需转外地上级医院就诊治疗的按《黑河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家庭病床管理办法》,从严控制、加强管理。
定点医院年度转院率控制在10% 以内, 超出部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院承担60%。
第四十七条 原则上门诊用药量急诊不超过3日,慢性病不超过7日,出院病人带药量不超过7日。就诊职工在所开药品使用期内,不得重复就诊或开药(急诊除外)。一经发现重复就诊开药,费用由第二次就诊医院负担。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院必须在保证职工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确保职工得到优质医疗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劳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有权对定点医疗单位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等进行检查和监督。定点医院应积极配合,提供需要查阅的有关医疗档案和资料。
第五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单位要主动接受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监督,不断改进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章 奖 惩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1、弄虚作假, 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2、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人为分解处方;
3、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随意增加收费项目;
4、处方未经审核, 被收款处记帐收费或药局直接投药;
5、办理假出院手续, 造成同一病人同一病种15日之内重复住院;
6、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将不属于参保范围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2、少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3、弄虚作假多报医疗费。
第五十三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追回不合理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将本人《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 《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和《职工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使用;
2、用他人《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 《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
3、私自涂改单据虚报冒领医疗保险金。
第五十四条 对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费用控制成效显著的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在年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规定处理。本实施细则实施后,黑河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