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签名确认制?密码确认制?信用卡消费盗用风险的产生、分配和转移/赵庆庆

时间:2024-07-22 23:0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签名确认制?密码确认制?
——信用卡消费盗用风险的产生、分配和转移

赵庆庆 dinazqq@hotmail.com


深圳发展银行2002年8月推出国内第一张密码信用卡,今年4月份,为其密码信用卡申请专利。
工商银行从2002年5月16日开始执行使用牡丹信用卡消费在5万元以内免密码、免身份证,刷卡签字的制度。
2003年10月20日,武汉工行对信用卡刷卡消费恢复使用密码。
11月11日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向持卡人发出的一份通告,要求其在POS机上进行刷卡时,需输入个人密码。同时,还向特约商户发出了一份告知书,要求其在交易时,不仅要求牡丹卡持卡人输入密码,同时还要查验签名。一旦持卡人遗忘密码或者密码输错,商户有权进行压卡,向银行确认信息属实后才进行交易,确保牡丹卡持卡人的消费安全。
目前工行对信用卡消费采用的是密码和签名两种确认方式并存,比如,工行在北京、天津、青岛等城市以及江苏、广东、浙江全省实行的是签名确认制,而在其他的省市像河南、安徽等地则采用的是密码确认制。
上海本地的多家银行及信用卡中心正在积极探讨推广“密码信用卡”的可行性,有的银行已经完成了相关系统改造。2002年12月29日,当上海银行推出了自己的第一张信用卡时,他们沿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只需签名认证的做法。但是从今年6月开始,他们启动了一项名为“信用卡密码的客户化改造”计划——启动密码信用卡。
广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称仍然采用签名确认,持卡人持卡消费不需要输入密码。
……
一年多以来,各银行对信用卡消费采用签名确认制还是密码确认制的态度和行动不一,社会各界对此也意见不一。支持密码确认制的认为,这是为了满足持卡人消费习惯和保障安全的需要,而且不少发卡银行也已经付诸实践。支持签名确认制的认为,签名确认制符合信用卡的国际习惯,密码信用卡会给消费带来诸多不便,签名确认制能够保障持卡人的资金安全,不少银行仍然采用签名确认制。
从目前的争论来看,支持密码确认制的呼声越来越高,采用密码确认制的银行特别强调这是应用户强烈的需要。根据深圳发展银行公布资料,在其发行的近10万张信用卡中,98.3%的持卡人选择密码确认,只有1.7%的人选择签名确认。中国银联也表示对密码制的支持。似乎信用卡消费采用密码确认制是众望所归,大势所趋。
但,事实真正如此吗?密码确认制真的提高了持卡人的用卡安全,加强对持卡人权益的保障吗?以下进行深入分析。

一、签名根本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依据
主张信用卡消费密码确认制的人提出的核心理由是,目前签名不能有效确认“持卡人” (向特约商户提示信用卡的人)的身份,不能很好地防范信用卡盗用,保障持卡人(经发卡人同意而向其核发信用卡的人,无其他特别约定时,包括正卡及附卡持卡人)的用卡安全。
消费者持卡进行消费时,信用卡特约商户需要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核实,确认“持卡人”与持卡人的同一性,即“持卡人”是经发卡人同意而合法使用信用卡的持有人。究竟特约商户是如何确认“持卡人”的身份,依据是什么?首先我们从几种现在发行量比较大,持卡人数比较多,使用范围比较广的信用卡的消费使用方式来考察。
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长城持卡人可凭长城卡及本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在中国银行的特约商户直接消费购物,无需支付任何附加费用。”
中行要求:长城信用卡持卡人可凭卡及身份证件(彩照卡持卡人不必出示身份证件)在全国范围内任何一家中国银行长城卡特约商户消费,支付购物、住宿、旅游、交通、餐饮、娱乐等各种费用,不需交纳任何手续费,不需输入密码。如遇其他银行的机器提示输入密码,持卡人可输入任意6位数的密码,特约商户对信用卡、持卡人出示的身份证和持卡人本人进行核对(或彩照信用卡与持卡人本人),确认同一性后,持卡人方可刷卡消费。消费者在消费结账时应该检查签购单上记载金额是否正确,确认无误后方可在签购单上签名。签购单上的签名要与长城卡背面的签名相同。
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使用龙卡时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彩照龙卡免示)并按本行规定在取现、消费、转账等凭单上签具真实姓名。
建行要求:普通卡持卡人办理消费结算时需将本人身份证和信用卡同时交给收银员,彩照卡不用提供身份证。当收银员将压过卡(POS划卡)的签购单交给持卡人签字时,持卡人须仔细核对签购单压印资料是否相符,金额是否准确,确认无误后在签购单"持卡人签名栏"签上姓名。持卡人在签购单签名字体应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相符。当收银员将签购单回单、信用卡及身份证件退还持卡人时,持卡人须认真检查信用卡、身份证是否本人所属,并妥善保管签购单以备查账。
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持卡人用牡丹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均须同时出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回乡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或在销售点终端(POS)上转账结算,必须遵守发卡机构的有关规定。
 工行要求:“持卡人需将牡丹信用卡、本人身份证件一起交给商户收银员,当收银员将压过卡的一式四联签购单交给持卡人时,持卡人需仔细核对压印资料是否正确,金额是否与购买商品或消费的金额一致,确认无误后,在签购单“持卡人签名”栏用惯用字体签名,以便收银员核对。当收银员将签购单第一联、牡丹信用卡及身份证还给持卡人时,持卡人须认真检查信用卡、身份证件是否属本人,并妥善保管签购单第一联,以便日后查账用。
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金穗卡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
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持卡人用太平洋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均须同时出示身份证件,照片卡在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0S)和柜面终端上凭个人密码用卡时可免示身份证件;在交通银行指定的现金存款机(CDM)和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或在销售点终端(P0S)上办理结算时,必须遵守发卡机构的有关规定。
(以上资料来自各银行网站)
从以上列举的几家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和使用须知中分析不难得出,特约商户应该是通过“持卡人”提示的身份证件,根据信用卡上姓名拼音和签名与身份证姓名的一致性、身份证照片与“持卡人”形象的一致性,或者信用卡上照片与“持卡人”形象的一致性来确认同一性的。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月26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3条: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1)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2)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3)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4)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5)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6)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这也足以印证特约商户实际并不是通过签名核实“持卡人”身份,确认“持卡人”与持卡人同一性。(1999年3月1日开始实施央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没有再作出这样规定,由发卡银行自行规定,但1996年的《管理办法》仍然说明了特约商户是如何确认“持卡人”身份的。)
如果签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方式,那么合理的程序应该是“持卡人”在提示信用卡之后就以签名的方式证明自己的身份,由特约商户进行核实,而不是刷卡之后,在已经成型的签购单上签名。
如果签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方式,那么签名应当具有非常高的特殊性、难模仿性,形式是经过特别设计的,因为越是不具有特殊性的签名,越是需要通过技术鉴定才能确定签名之间的一致性,签名也不必是持卡人的真实姓名,签名只需要便于特约商户收银员用肉眼直观进行一致性的辨认。但是各信用卡章程都只是要求“持卡人”的签名与信用卡上的签名一致,即样式的相近,而没有要求签名的样式具有特殊性。工行甚至还要求“用惯用字体”签名,如果把“惯用”理解为“持卡人通常使用”,从这还可以推论出,工行牡丹信用卡上的签名应该是一般性的,不具有特殊性,持卡人不能使用特别设计的签名,而“惯用字体”的签名意味着签名使用的频率很高,更具一般性,被模仿的可能性就更高。假设一个持卡人的姓名为“丁一”,如此简单的姓名,即便是经过特殊设计,模仿起来也是比较容易的,那么又如何通过签名确认“持卡人”的合法身份呢。
如果签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方式,并且不要求持卡人的签名样式有特殊要求,甚至持卡人可以用惯用字体随便写几个字,通过书写习惯鉴定书写人的同一性,那么特约商户应该具有鉴定签名的措施,这就包括一定的技术设备、一定有良好鉴定经验的人员,而事实上特约商户都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并且这样做也是不实际的,除了考虑现有鉴定技术本身发展的水平,从经济角度考虑,也是没有必要的,成本非常高,毕竟信用卡消费是一种交易,交易要求方便快捷,严格的笔迹鉴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十分关键,而在民事活动中不是这样,民事活动总是建立在一定的信用基础上的,即当事人对一定事实的信任,法律给予一定条件下的推定。
如果签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方式,那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签名栏不应该是现在的这种形式(白色的条形空白栏),这很容易被变造,被更新,被重新签名,使所谓确认一致性的基础性参照物——持卡人在信用卡上的签名丧失。
如果签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方式,那么特约商户如何保留自己已经对一致性进行确认的证据呢?当信用卡被盗用使用后,卡随即也被盗用者带走,特约商户确认一致性的信用卡上的签名也就无从考证。
如果签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方式,彩照信用卡上持卡人的照片又有什么特别意义呢?难道辨识签名比辨识别照片肖像和本人更容易吗?
也许有人说,国际上信用卡的使用是不需要提示身份证件,完全是以签名确认身份的。但这是因为国际上对签名有相应的鉴定认证系统和责任分配制度,以此降低风险,维护持卡人的利益。我们不能单单从签名这个形式来比较。
所以说,在国内,签名并非特约商户核实“持卡人”身份,确认“持卡人”与持卡人同一性的手段。要求持卡人的签名和信用卡上的签名一致,这真正的意义在于,签名是持卡人交易意思表示的证明。

二、签名是持卡人交易意思表示的证明
当我们用现金(或借记卡,尽管有所区别,后面有说明)进行消费的时候,交易是及时清结的,消费者从商户得到商品或服务,并向其支付现金,双方之间不需要一定形式的合同,因为合同其实是当事人对未来的买卖。商户只向消费者或提供一定的小票,以备消费者报销、退货或用作商户承担产品责任的证据,或根本不提供任何凭据,比如我们在麦当劳和肯德基消费。
而信用卡消费是一种信用消费,当商户向持卡人提供了商品或服务之后,持卡人是没有向商户支付价款的,给予其一定的信用,之后由发卡银行向商户进行支付,这样商户必须保留自己已经向持卡人提供了商品或服务的证据,证明自己与持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发卡行作为向持卡人授信的人负有向自己支付的义务。
“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是“持卡人”对交易的认可的意思表示,此签购单是双方交易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明。同时,“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上签名一致,证明此意思表示是由拥有发卡人授信的合法持卡人做出的,债的关系在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之间建立,根据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的授信关系,发卡人即银行向特约商户支付价款,而后持卡人再向发卡人还款。
可以看出,在整个这个信用卡消费交易关系中,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基础,没有这个基础,之后的发卡人与特约商户,持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关系都无从建立。而具有持卡人合格签名的签购单对双方来说都是这个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明。
另外,发卡人均规定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申请信用卡并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或亲属申领副卡,足见信用卡消费是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
所以,在确认“持卡人”的同一性之后,持卡人需要在签购单上签名,并且签名需要和信用卡上的签名一致。
再从反面来看,如果持卡人没有在签账单上签名或者签名与信用卡上的签名不一致,就不存在持卡人交易的意思表示的证明。那么如果一个持卡人没有诚信,有欺诈的意图,他完全可以主张自己根本没有交易的意思表示,否认自己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交易和债的关系,发卡人不应向特约商户付款,自己更没有向发卡人还款的义务。对此,特约商户不能证明持卡人已经从其处得到商品和服务的消费,他们之间存在交易和债的关系。或许特约商户能够“幸运地”通过其他证据,比如人证来证明,但这极具有偶然性和难得性,并且这种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据力也是不确定的。
特约商户也许会主张,持卡人提示信用卡就是其意思表示的证明,但是问题是特约商户如何证明交易当时“持卡人”就是持卡人呢?如果交易当时,特约商户在确认了“持卡人”身份的之后,进行刷卡,并且持卡人在签账单上签名,签名与信用卡上的一致,那么签账单上合格的签名就浓缩了特约商户确认“持卡人”与持卡人一致性和“持卡人”交易意思表示的内涵,是合法持卡人提示信用卡做出交易的意思表示的有力的证据。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度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在自治区范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章)。


  第三条 凡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起草、组织协调和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
  (一)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
  (二)实施行政法规的办法或者细则;
  (三)实施地方性法规的办法或者细则;
  (四)自治区行政管理需要的其他规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 制定规章,承办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政府法制局)。


  第七条 政府法制局在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督促政府各部门按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四)审查或者协助修改某些重要的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五)清理、编纂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部分规章的解释工作;
  (七)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必须结合自治区实际,切实可行,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计划 立项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填写由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报政府法制局审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局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政府各部门填报的《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进行综合协调,提出法规、规章年度计划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立法项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调整立法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预算专项立法经费,用于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和综合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三章 起草 送审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按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批准的立法项目,组成起草小组,组织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也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邀请有关单位和聘请专家,共同参加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法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局、主管部门和专家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局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及时向政府法制局说明情况。
  凡上报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加盖部门印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字。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调查研究,资料翔实;
  (二)普遍适用,相对稳定;
  (三)符合实际,便于操作;
  (四)结构严谨,文字精炼。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对立法宗旨、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依据、适用范围、具体规范、法律责任、主管部门、实施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应与现行有关的法规、规章相衔接。对应当废止的法规、规章,应在草案中写明。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请相关部门会签。会签单位应当对草案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会签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在上报草案时说明。
  需要会签而未会签的法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广泛征求意见:
  (一)调整面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
  (二)涉及企业、农牧民负担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的;
  (三)相关部门对草案分歧意见较大,且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同时附送下列材料:
  (一)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二)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三)起草部门所参考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局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章 审查 协调 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局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未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国家政策的;
  (三)内容不符合自治区实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即将对相关内容作出规范的;
  (五)未按本规定起草、送审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局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提出具体意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政府法制局。政府法制局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参加会议,协调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政府法制局应当拟定调研提纲,与起草部门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等。


  第二十五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面大、专业性较强,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由政府法制局与起草部门确定参加论证人员。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会签、调研、协调的基础上,政府法制局应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修改,经集体讨论后,撰写审查报告,连同草案一并送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秘书长审核;经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意见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审议 通过 发布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会议通知的要求到会作起草情况的说明,政府法制局应当派人到会作审查、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再坚持已被否定的或者其他有违政府决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两种发布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西藏日报》、《西藏政报》均应全文刊载、西藏人民广播电台、西藏电视台应当发布消息、政府法制局应印发单行本,供各工作部门、行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和存档备查之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在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政府法制局提出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对成绩显著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政府法制局,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起草部门未按照要求起草、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查工作不予配合的,政府法制局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修订和废止规章的权限和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材料、非金属矿和无机非金属材料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结合建材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建筑材料、非金属矿和无机非金属材料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建材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亲工艺、新物种、新材料以及采用新技术完成的新设计等。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发展司(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科技司)负责归口管理建材行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主持受国家科委委托的建材重大科技成果鉴定,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主持建材科技成果的鉴定实施工作。

第二章 鉴定形式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作出鉴定结论,分发《鉴定证书》。
(一)检测鉴定。由国家级或部委(省)级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并出具证明和评价结论,必要时可聘请省数同行专家参与咨询、评价、并作出结论、颁发检测鉴定证书。
(二)验收鉴定。由组织验收鉴定的单位邀请少数同行专家,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组织验收鉴定的单位必须是县以上(不含县)建材工业行政管理机构或被授权的单位。验收鉴定单位负责验收鉴定的管理并颁发验收鉴定证书。
(三)技术鉴定,可采取通讯或会议两种形式。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通讯方式进行评审,提出评价意见,主持或组织鉴定的单位应把各专家意见汇总,先形成初步结论,并连同各专家意见(复印件)及对初步结论的必要说明返回各专家认定,直至形成较完善的鉴定结论后签字。以通讯方式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的科技成果,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并作出结论,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技术鉴定证书。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组织科技成果鉴定:
(一)已在生产中正常使用,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已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并在实施中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上述成果拟申请国家建材局成果登记、科技奖励的,须由成果实施单位(使用单位)出具使用证明。经济效益证明由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社会效益证明由实施单位技术部门出具,并由实施单位隶属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成果管理机构作出评价结论。

第三章 鉴定条件
第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技术要求,可独立应用;
(二)技术资料齐备,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科学理论成果已与科研、生产结合,并在指导实践中起到重要作用;
(四)应用技术成果要经过实际使用考核(视成果类别,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具体考核期限),证明其成熟,并具备应用推广的条件。对技术难度较大、科研周期较长的研究项目,可酌情组织阶段性成果鉴定;
(五)软科学成果应被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并产生积极效果。
第七条 对成果权属和其它问题有争议的科技成果,应在争议解决后再申请鉴定。
科技成果权属的认定,应根据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中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在任务书或合同书中未作出相应约定的,一般以提供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为主要裁定依据。
第八条 鉴定项目应具备的主要技术文件:
(一)科学理论成果的主要技术文件,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以及该理论经过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及时可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二)应用技术成果的主要技术文件,包括技术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研究工作报告、技术指标检测报告、技术研究报告和应用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同类技术对照材料及国内新颖性检索报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三)软科学成果的主要技术文件,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情况材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效果的报告。

第四章 鉴定工作程序
第九条 申请鉴定的原则:
(一)按任务来源:由成果完成单位在计划完成后,向任务下达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二)按行政隶属关系:在任务来源不明确或没有下达任务单位(自选课题)时,成果完成单位可向上级成果管理部门或向该成果使用单位的上级成果管理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 鉴定申请的受理:
(一)申请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项目,必须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具备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科学价值重大、涉及多种学科,经济、社会效益十分显著,对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有重大促进作用,可独立应用的科技成果。国家建材局原则上受理列入国家、部门各类科研计划的项目,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承担完成并具备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八条规定的项目,以及宜由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重大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除按同级地方科委有关规定执行外,可接受国家建材局的委托组织或主持科技成果鉴定,并参照本办法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取得的科技成果、或在本地区实施的科技成果的鉴定管理工作,颁发鉴定证书并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备案。
(三)局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出于对本单位安排和承担项目工作完成情况的总结和评价需要,经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同意,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对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组织技术评议,形成评议证书(参用本局鉴定证书格式)并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备案。
由国家建材局授权组织鉴定的单位,或受国家建材局委托主持相应鉴定活动的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鉴定事宜,不得以各种名义收取鉴定管理费用,违者,一经发现将取消其单位的鉴定组织或主持资格。
第十一条 鉴定计划的制定
凡申请由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成果,由成果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在征得计划下达部门认可并签署意见后,于上年十月底和当年四月底以前,向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分别上报上半年和下半年鉴定计划和项目鉴定申请表,经审查,同意列入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计划的项目,由国家建材局通知申请单位。未列入鉴定计划的项目,或不按规定办理鉴定申请手续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组织鉴定。成果完成人自行上报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凡申请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的重大科技成果,需按上述要求先向国家建材局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国家建材局推荐。
第十二条 鉴定计划的实施
列入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鉴定计划的项目,成果完成单位应在鉴定前两个月提交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或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并签字的主要技术文件稿,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查后方可印刷。申请鉴定单位通过鉴定组织单位向鉴定技术资料预审专家支付一定酬金。
组织鉴定单位在审定确认具备鉴定条件后,根据科技成果的性质确定适当的鉴定形式并安排实施鉴定的有关事宜。
提交审查的鉴定材料,由于撰写不合要求,返回次数累计超过两次者,将视为成果单位主动撤销该项目的鉴定计划,并不得再次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本局各业务主管司安排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和各类专项科研项目,除符合鉴定条件的重大成果以国家建材局名义组织鉴定外,其余均由各主管司按各自的管理规定组织验收,并颁发验收证书(格式自定)。
第十四条 鉴定的组织
组织科技成果鉴定的单位,应根据确定的鉴定形式,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同时具备:
(一)具有该专业(或领域)的高、中级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技成果的鉴定要尽理减少会议,必须采用会议鉴定的,要严格控制会议规模。聘请专家的人数一般控制在7-13人,重大项目20人左右。
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需作为鉴定委员的,由鉴定主管部门审定;被鉴定项目的研制人员一律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与被鉴定项目技术内容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会。
上级管理部门安排和管理项目的人员,不得作为本项目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十五条 实施鉴定活动的全部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承担(包括被邀请专家要求提供的差旅费)。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鉴定委员会应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学术和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提出并通过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科学理论成果:
1、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
2、项目研究的目的意义;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正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缺陷及改进意见。
科学理论成果采取函审方式评议时,应将每位专家的评审意见表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二)应用技术成果:
1、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分析的可靠性;
7、该成果的建议密级;
8、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
1、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预期目标;
3、引用理论或方法的先进性、科学性;
4、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5、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的权利。如果科技成果的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的鉴定结论,或鉴定委员对鉴定结论持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或鉴定结论中注明。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应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主要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应在鉴定报告或通信鉴定审查意见表上签字,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并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组织和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充分尊重和维护鉴定委员会专家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随意干涉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组织、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科技成果鉴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出错误结论,擅自应用或为他人提供被鉴定成果技术内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应邀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工作的专家,成果完成单位应支付技术服务酬金。
主管部门以非鉴定委员身份参加鉴定活动的人员,一律不得领取酬金。

第五章 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一律采用统一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证书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批准后,由成果完成单位负责铅印,再经组织鉴定单位盖章后统一颁发。
第二十四条 证书的颁发。
(一)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成果,颁发和存档的证书需铅印60份。证书的颁发需抄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科委备案,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建材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科委,主送成果有关单位。
(二)被授权组织鉴定的单位,在鉴定活动结束后,应将鉴定证书铅印件及完整的鉴定材料各两份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备案。颁发证书所需份数及发送单位由组织鉴定单位酌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鉴定项目完成后,要建立鉴定档案,存档材料包括:完整鉴定资料2套,成果鉴定申请表、鉴定会议通知、鉴定报告、鉴定证书及颁发鉴定证书公报各1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