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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凤华等诉漳平医院医疗赔偿案----兼议未经术前签字的门诊手术由谁负责/俞志银

时间:2024-07-07 13:4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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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凤华等诉漳平医院医疗赔偿案
-------兼议未经术前签字的门诊手术由谁负责

一、案情
原告:卢凤华。

原告:桂金连(系原告卢凤华妻子)。

被告:漳平市医院。2001年2月9日原告之子卢钢因“左颈部增生一肿物”到被告漳平市医院外科就诊。同年2月10日被告漳平市医院为患者卢钢进行彩色多普勒检查(即超声检查),初诊病症为“左下颌角实质性占位(淋巴结肿大?)”。当日(即2月10日)晚,被告漳平市医院在未让患者或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对卢钢的左颈部肿物行门诊手术切除,并将切除的肿物送被告的病理科检验。2001年2月15日被告作出病理诊断为:“(左颈部)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术后不久,患者卢钢的手术部位肿大。2001年3月16日,卢钢到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作CT检查,印象:左咽旁间隙处正大占位(病灶直径约35mm×46mm)建议增强检查。2001年4月5日,原告借走被告制作的病理切片带患者卢钢到厦门市第一医院就诊,该院病理诊断为考虑淋巴瘤,建议活检以进一步分型。2001年5月19日,卢钢转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淋巴瘤,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2001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4日,卢钢转至江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恶性淋巴瘤。2001年9月24日至2001年10月3日,卢钢又回到被告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10月14日,卢钢又转至永安铁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⑴非何杰金氏淋巴瘤晚期;⑵中毒性心肌炎;⑶药物性肝炎。因卢钢患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经化疗后效果不佳,病情加重,于2001年10月19日14时 30分出现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于永安铁路医院。2002年初,原告以卢钢之死与被告漳平市医院的诊断失误和手术不当有因果关系为由,申请漳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2年2月6日,漳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漳医鉴[2002]1号《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卢凤华、桂金连诉称,2001年2月9日,原告之子卢钢因左颈部不适到被告漳平市医院就诊。同年2月10日,被告漳平市医院在未向卢钢及其家属说明病症和同意的情况下,过于自信地在卢钢左颈部进行了手术切除并诊断为“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术后,卢钢的左颈部不但没有治愈,反而迅速肿大。后经厦门市第一医院和江西省肿瘤医院等医院对卢钢的病症诊断为恶性淋巴瘤,并进行治疗。但终因被告的误诊而耽误治疗,卢钢于同年10月29日病故。2002年2月6日,漳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厦门市第一医院和江西省肿瘤医院等医疗单位对卢钢的病症所作的诊断结论足以证实被告漳平市医院的诊断结论是错误的。因此,漳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显失公正。卢钢的病故属被告误诊和手术不当所致。现要求被告漳平市医院赔偿原告为卢钢花费的治疗费人民币23863.50元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漳平市医院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之子卢钢行活检术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被告对原告之子卢钢行活检术属诊断性手术,术前有书写门诊病历、彩超辅助检查,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无发生并发症,术后将活检标本及时送检。被告采取这些步骤符合医疗操作规程,符合对疾病的认识规律。关于手术同意签字的问题,因被告对卢钢是行活检术,该手术属体表手术,依据《医院工作制度》第四十条规定,体表手术可以不签字。第二,被告对卢钢实施了正确的诊治措施,尽到了责任,不存在误诊问题。被告在术前对卢钢彩超检查诊断:左下颌角实质性占位(淋巴结肿大?),诊断没有失误,术后的临床诊断:淋巴结炎、Tb?以及将切除到的肿物送病理科进行病理切片检查,体现了对患者卢钢高度负责的精神。2002年2月6日漳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报告书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不存在误诊问题。至于是否存在病理误诊问题,关键是对被告的病理切片进行再会诊,但该病理切片的标本原件已被原告桂金连借走,至今拒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推定被告的主张正确,即被告所出具的病理切片报告的病理诊断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判

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卢钢主动到漳平市医院交清各种检查治疗费用后,自愿接受被告漳平市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而被告漳平市医院由于工作疏忽大意,在未让患者或原告签字前便对卢钢左颈部的肿物进行手术切除、活检,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责任。被告的违规行为与原告之子卢钢患淋巴瘤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对卢钢的病情诊断是误诊,因卢钢的病理切片已由原告方借走,至今不交还被告,致使被告对卢钢的诊断结论是否存在误诊无法申请鉴定,为此,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漳平市医院赔偿卢钢患恶性淋巴瘤治疗所需的全部费用及卢钢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凤华、桂金连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分析

(一)、(1)未经本人签字即行手术,医院是否侵犯知情同意权。

本案,首先涉及医院及其医生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即实施手术,是否构成侵犯知情同意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否认,患者到医院就诊时与医院达成了一种医患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性质,有的认为是委任合同关系,有的认为是劳务合同关系。我国学者则一般认为其属于服务合同,这种服务合同中的条款一般不是患者与医院之间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是属于默示条款。医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医疗技术法规自觉遵循,患者囿于医学知识并不知道医务人员的所作所为的正确与否,只是基于对医务人员的信任由其作为,只有在身体受到损害后才请求救济。因此医患合同的默示条款即要求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应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关于医院的告知义务及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权,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现已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替代)等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的权利主要有:①患者有权了解和认识自己所患疾病,包括检查、诊断、治疗处理等方面的情况。②有权参与与涉及其医疗计划的一切决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患者自愿并同意,不进行任何处理,这种同意应以书面的形式向患者提出,有患者或亲属的签名,与权利相对应。医院应尽的义务是:医院应当向患者提供有关医疗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患者就提供医疗服务的内容、方法、效果,不良反应和副作用提出的询问,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在本案,医院在为患者的左颈部肿物行门诊手切除手术,没有得到患者的签字同意,违反术前签字制度,从医疗制度上说,术前制度是手术治疗的合法依据,是必经程序。没有术前签字,医院无法证明医护人员已向患者详细介绍淋巴结肿物手术的有关情况,如患者的病情,各种治疗手段的利弊、手术治疗方案、手术的风险,并发症、手术的效果,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等。也无法证明患者在充分了解的条件下,根据自已的意愿选择是否进行手术,因此可以认定医院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处分权。本案,被告医院方认为虽没有执行术前签字制度,但在手术时符合诊疗规程,术前有书写门诊病历,采超辅助检查等。医院方履行上述的医疗技术规程,只是遵守了医患合同其他默示条款,这些医疗技术规程无法取代医院的告知义务。因此,对医院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签字同意权和处分权,应当承担责任。

(2)本案医院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法院认为,医院由于工作疏忽大意,在未让患者或亲属签字同意下便对患者左颈部的肿物进行手术切除,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责任。行政管理责任即只是让医院承担程序不当的责任,显然无法客观对患者及其亲属的真正公平。不管从合同的角度上说,医院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从侵权角度上说,因医院的过错,侵害了患者及亲属的知情同意权和处分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均是民事责任。因此,医院应当对患者或亲属承担实体上的责任,既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

(二)、(1)医院是否构成误诊。

误诊,顾名思义即是医院没有对患者进行正确的诊断,反而做出了错误的诊断,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本案中,医院是否构成误诊,被告方认为,应当对患者的病理切片再行会诊,否则无法确定院方是否存在误诊,现患者的病理切片已由原告借走至今未归还,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而事实上患者在被告行切除手术后一个月,手术部位再次肿大,为诊断患者病情,原告借走被告病理切片并带患者到其他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上述病症部位为恶性淋巴瘤,且患者因治疗无效死亡。从上述不争的事实上看,患者是患恶性淋巴病,而非“淋巴结反应性增生”。对病理切片再行会诊已无必要。医院未能正确诊断出患者的病情,怡误了患者的治疗时间。

(2)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既然医院的行为构成误诊,患者事实上是患恶性淋巴瘤,而非“淋巴结反主尖性增生”,怡误了患者的治疗时间,给后续治疗带来不利因素,那么医院是否应当为其误诊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医院之所以不需要对本案承担责任是由医疗行为的特点所决定。医疗行为的目的自然是为了治病救人,保障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但医院行为具有或然性,也就是说,由于科学对人体病理机制认识的有限性以及医学发展本身的局限性,医院所使用的诊断疾病的各种设备、方法都不可能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又由于科技发展的限制及复杂的、差异很大的人类个体的认识无法达到完全,医疗行为在不同程度上对患者的身体可能带来损害。也就是说,由于现有的医疗设备,医疗方法的局限性而造成误诊,在现阶段是不可克服,并且在社会的预料之中的,当然也应当为一个有合理预期的患者所明知,医院在这一类误诊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要求医院为自己的这一类误诊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患者是因为自身患恶性癌症治疗无效所死亡,而并非是因医院的误诊直接导致死亡,医院不应当为它的这种误诊而向患者承担责任。



印发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某项对经济及社会发展、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策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或者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涉及全市或者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听证事项起草单位或建议单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

  (三)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四)改造城市主干道路;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六)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八)制定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九)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作出行政决策。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由拟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作出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组织。市、区人民政府对应由其组织听证的事项,可以指定有关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九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申请听证的情况,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记录员应设两名或以上。听证会的会务工作由记录员负责。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旁听人在听证会上不得发言。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

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人数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三)决定中止听证会;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包括公众陈述人和邀请陈述人。听证陈述人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但不得多于30人少于10人,其中公众陈述人应超过半数。

公众陈述人应是对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提供听证事项相关事实的公民和其他组织。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从递交报名申请参加听证的人员中遴选。公众陈述人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邀请陈述人由听证机关邀请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组成。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和有关材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表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在网上和报纸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确定听证陈述人,并通知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旁听人可以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告知听证陈述人有关权利,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就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陈述;

  (三)公众陈述人和其他邀请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陈述人可优先发言;

  (四)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

  (六)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听证陈述人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员询问时,应当做到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因听证秩序混乱或其它原因,使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或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的一半;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两次的,经听证机关决定,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的过程和陈述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听证机关应邀请新闻媒体派人参加听证会,报道听证会情况。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听证会的情况。

听证纪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意见;

  (四)对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五)对听证事项的其他意见;

(六)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员、记录员及听证陈述人签名。

  听证陈述人对听证纪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该听证纪要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关反映。听证机关应将处理意见及理由作为听证纪要的补充。

第三十四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不负责任,违反听证程序,致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情况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5年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做好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健全安全保卫工作机构,配备安全保卫干部;不建立安全保卫工作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干部。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对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各单位行政领导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应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以防特、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
一、对干部职工经常进行敌情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观念,提高警惕,提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自觉性,严防敌特破坏,及时发现、制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法规,加强保密教育,建立和健全保密制度,严密各项保密措施,堵塞失密、泄密漏洞。
三、严密单位内部治安管理。建立和健全值班、会客、留宿等制度。大型厂矿、商场、宾馆、重要仓库、高等院校等单位要建立治安巡逻制度。
四、严格执行单位职工宿舍区、招待所的户口管理制度,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居住比较集中的宿舍区,要建立和健全治安管理组织,以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紧密联系,互相配合,对职工家属加强思想教育,动员职工、家属制定和执行文明公约,
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大院(楼)等活动。
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对武器、弹药、部分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有害菌种以及珍贵文物、机密文件、机密图纸资料等管理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
六、对存放现金、贵重物资、重要票证和其他重点要害部位,必须设置安全设施,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加强安全防火知识教育。对电源、火源、危险物品仓库和重要物资仓库,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要划定防火责任区域,配置消防设施,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八、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违章作业。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治保、调解组织,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治保、调解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年职工和家属青少年要认真做好帮教工作。对列入帮教对象的,单位领导要组织有关人员,在公安、司法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学校配合、指导下,建立帮教小组,制订和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第六条 发生反革命案件或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保护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做好抢救、善后工作,堵塞漏洞,加强防范措施。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要与本单位实行岗位责任制、经济责任制紧密结合,严明奖罚措施。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维护治安,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防止案件和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和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嘉奖。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或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疏于预防,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及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破坏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或以暴力和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对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惩处。
第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和驻本省的国家及外省、市、自治区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28日